(2007)越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方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因无共同语言,经常打骂,家庭不和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如被告不肯负责抚养婚生儿子,则由原告抚养教育,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否则也不会把旅游的机会和工资给原告,是原告自己做得不好。双方是经常发生口角,但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的信任问题,经常发生口角、争吵至今。原告于2007年8月初离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于2007年5月对双方一些积蓄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1.1万元,其中8000元起诉前在原告处,诉讼中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的信任问题经常发生口角,时有争吵,庭审中双方言语针锋相对,相互指责,可见夫妻感情已出现了裂痕,但鉴于原告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对离婚的情绪也较为强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再给被告缓冲的机会,被告冷静思考,双方的婚姻问题能够更为妥善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