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海林。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浙F×××××中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96KM+70M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路口处时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王超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超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经本院立案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罗某已付清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证人郑林、彭花兰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