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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汪某(又名汪又妹),农民。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在淳安县中洲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淳安县中洲镇余家村购得住房一幢。婚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在外打牌赌博。有一次在杭州赌博被当地公安机关处罚1000元。原告多次婉言相劝,但均遭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以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家庭生活负担的加重,被告总会有些收敛,可被告仍旧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改变。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4年9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6年2月份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3月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丝毫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旧分居生活。2006年10月原告又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它因素而于同月撤诉。可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三年多,连2005年、2006年、2007年春节也未团聚生活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和不关心体贴原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且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原告又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原、被告已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800元至余某乙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由原、被告同等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婚生子余某乙随被告余某甲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淳安县中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淳安县中洲镇余家村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汪某又名汪又妹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双双外出打工,为方便原告,双方在原告上班近的地方租房,而被告在下沙上班,由于杭州至下沙的路途较远,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家务都是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是游手好闲之徒。二、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还被公安机关处罚不是事实。被告每天都要上班、做家务,不可能经常在外。被告每月工资约1000元,每个月原、被告两人的开销就已超过该数额,根本没有时间和没有钱去赌博。三、原告称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三年多不是事实。原告一直都在杭州服装厂上班,直到2005年5月,而且和被告吃住在一起,直到05年原告“东窗事发”。2005年春节,原、被告也是一起过的。2006年春节,因原告犯了原则性错误给被告太大的伤害,加上厂里加班,所以被告未能回家过春节,但正月十六被告还是应原告的要求回家并与原告一起去拜见了原告的父母。2007年春节,被告也回家过年了,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四、原告称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认为夫妻间的争吵是正常的,原告除上班外没有尽到其他夫妻义务。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恶化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背叛了夫妻忠诚。原告诉称的原先起诉撤诉的情况是对的。被告认为,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系过错方。若孩子跟着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先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由原告拿出来分割,则被告认为现原告既然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欲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一、照片一份(原件),照片上的人系湖南省岳阳市城关镇的毛XX,证明原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二、原告与毛XX之间的短信聊天摘抄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有不正当关系;三、原、被告之间的留言(原件),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四、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明原告有过错;五、原告留下的便条一张(原件),证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该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什么,照片里的人系原告同事,是同事出去旅游后互赠的照片,其他还有好多同事也给了原告照片;对证据二,认为该短信记录上的短信并不是原告所发,自原告与被告打架后,手机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留言确系原告所写;对证据四,原告对该短信内容已记不清;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及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欲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原告系有过错方,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及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夫妻矛盾。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同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自2006年3月起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为夫妻、生育儿子,双方应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未能予以好好珍惜,造成今日夫妻矛盾不能调和。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中,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足见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为此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2003年所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的共同存款情况,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子余子豪随被告余某甲生活,由被告余某甲负责抚养其至独立生活。原告汪某自2007年8月起至余子豪独立生活时止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绍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