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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忠印与绍���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印,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吴忠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福。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负责人王荣平。原告吴忠印为与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印��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的负责人王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印诉称:原告在其经营的沛县欣盛胶合板厂(没有工商登记)经营胶合板个体加工。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胶合板,质量、送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共分三次送货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批货款及第二、三批货物的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72.45元,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072.4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5年5月6日、由吴忠印签名、盖有沛县安国欣盛胶合板厂与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2、送货单3份、入库单1份、收料单1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批、第三批所供货物金额合计84���472.45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徐州市分行退票专用传票1份,以证明票据中载明的款项15,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2007年7月24日由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沛县安国欣盛胶合板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072.45元事实。但原告所供的第三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将第三批货物退还给原告,余下货款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6日,原告以沛县安国欣盛胶合板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供方为沛县安国欣盛胶合板厂,需方为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由供方供给需方胶合板,对不合格产品供方负责退货,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后先付一半货款,第二车货到时付第一车货的余款,第三车货到时付清第二车货的价款,依次类推,供货结束后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批将胶合板供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5年8月20日原告第三批供货结束时,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072.4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该合同系原告以沛县安国欣盛胶合板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但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由此引起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行为人即本案原告承受。因双方约定供货结束后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而原告已于2005年8月20日供货结束,故被告理应于2005年11月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54,072.4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第三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货给原告,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被告自收货之日即2005年8月20日起二年内又未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荣盛纸品包装材料厂应支付给原告吴忠印货款人民币54,0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