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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雅仙与余东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仙,余东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洪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余东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杭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金木。原告洪雅仙为与被告余东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仙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被告余东鑫的委托代理人余杭青、余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仙诉称,原、被告均系华舍街道亭东村村民。2006年12月11日晚,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上午,被告走出家门找到原告,动手打了原告三个耳光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13.62元,因此休息七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4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赔偿2,373.62元。被告余东鑫辩称,2006年12月12日早上,我父亲看到公用水沟里有一块大石头堵住,在弯腰拿石头时,原告用开水浇我父亲的头,我看到此情形立即过去拉开。原告骂我,并用热水瓶朝我打过来,打到我的身上及头上,导致我耳边被开水烫起水泡,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用手挡了几下,可能碰到原告的嘴巴,由于原告拉住我不放,在我转身时,原告自己倒地了。引起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同时原告经拍片没有伤,私自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其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6年12月11日原告洪雅仙与被告余东鑫家因故发生争吵。次日早上,原告在自家后门口骂人,被告觉得在骂他及其父亲,走出门口,上前打了原告三下嘴巴,当时原告即用手上拿着的热水瓶去打被告,一些热水洒到被告身上,并用手抓住被告,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致原告倒地,后被告回到家中。当天原告到绍兴县华舍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13.62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于2006年12月12日的被告询问笔录,绍兴县华舍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余东鑫因故推打原告洪雅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由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用热水瓶殴打被告,导致事态扩大,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相应的病历记载并印证,其费用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尚在工作的证据,因而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鑫应赔偿给原告洪雅仙医疗费1,813.62元的80%计1,45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余东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雅仙负担10元,被告余东鑫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