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与广州市金海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广州市金海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柏塘村柏兴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4757905-7。法定代表人:郑永泽。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海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以西田美大酒店以北自编6号第一至七层,组织机构代码09409990-1。法定代表人:钟荣恒。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正皓健身器材厂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海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金海阁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4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张中科执行员 李 惠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