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顺福与绍兴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福,绍兴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越行初字第39号原告朱顺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秀凤。被告绍兴市林业局,住所地绍兴市区新建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陈功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志群。原告朱顺福与被告绍兴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7月26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顺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赵秀凤,被告绍兴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莫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绍兴市林业局于2007年3月3日对原告朱顺福作出绍市林罚书字(2007)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朱顺福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毛竹脚手片900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没收毛竹脚手片共900张。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5份、勘验、检查笔录1份、暂扣木材通知单1份、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1份,证明朱顺福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毛竹脚手片900张的事实;2、蒋胜、郑关心、王洁华、余沙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浙江省木材运输巡查证、浙江省木材运输检查证,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件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结案登记表,证明行政处罚对象正确、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函(2005)20号复函、浙江省林业厅林政(1991)168号文件、浙江省林业厅浙林资(2006)144号通知、《浙江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规定》及绍兴林业网、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中国绍兴政府门户网的网页资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竹制品运输列入行政许可并已公布的事实。原告朱顺福诉称,2007年3月9日19时许,原告雇佣苏N×××××汽车,从绍兴市区河山桥竹木市场购得毛竹脚手片1200余张等物品,拟运往江苏淮安,在杨绍公路漓铁铁路旁被绍兴市木材检查站暂扣,原告当即表示不运往江苏,改在市区使用。同年3月30日,绍兴市林业局作出绍市林罚书字(2007)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毛竹脚手片900张。因原告认为其实际被暂扣和没收的毛竹脚手片有1200余张,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900张不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布,但浙江省人民政府未就其他木材的内容进行公布,因此,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被检查后已表示涉案毛竹脚手片改在市区使用,故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已经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绍市林罚书字(2007)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暂扣木材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法庭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2007年3月29日的收款收据及便条、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其2007年3月9日从河山桥竹木市场购得的毛竹脚手片有1200余张,说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运输毛竹脚手片900张错误。被告绍兴市林业局辩称,2007年3月9日晚上,原告雇佣王恒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货车,将从河山桥竹木市场购买的毛竹脚手片运往江苏省淮安市。途径杨绍公路时,由于无木材运输证,被执法人员查获。经勘验、检查,车上有两种规格的毛竹脚手片共900张。该事实已经原告及驾驶员、押货人确认,也经出卖人认可,因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复函只是明确其他木材的范围,是对事实的界定,而不是处罚依据,且竹木及其成品、半成品运输已列入行政许可事项,原告应当知道。故原告起诉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其他木材”的内容未进行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成立。本案原告无证运输毛竹脚手片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而其所谓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是在物品已被查扣,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结果,其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国家的木材运输管理制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暂扣木材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9日的收款收据及便条,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2007年3月9日无证运输木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毛竹脚手片等物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购物品确为2007年3月9日原告运输的物品,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物品在2007年3月9日绍兴市木材检查站实施检查时确在运输车上,且已被绍兴市木材检查所扣,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中实有毛竹脚手片1200余张被扣,其陈述笔录有误;经审查,上述证据既有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也有经原告签字认可的勘验、检查笔录,还有驾驶员、押货员的旁证笔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相关程序及复议过程,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函(2005)20号复函、浙江省林业厅林政(1991)168号文件、浙江省林业厅浙林资(2006)144号通知、《浙江省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规定》及绍兴林业网、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中国绍兴政府门户网的网页资料,可以证明绍兴市木材检查站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竹制品列入其他木材已经省人民政府明确,其运输需经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机关已通过相关网站公布,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无须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晚上,原告雇佣车牌号为苏N×××××货车,将从绍兴市区河山桥竹木市场购得的毛竹脚手片运往江苏省淮安市。途径杨绍公路时,被绍兴市木材检查站查获。经勘验、检查,发现车上载有80CM×120CM的毛竹脚手片350张,100CM×120CM毛竹脚手片550张。因货主无法提供木材运输证,被告即作出绍市林罚扣字(2007)第(24)号暂扣木材通知单,并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绍兴市木材检查站作出暂扣木材通知时,原告表示上述物品改在市区使用,不运到江苏。鉴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无证运输木材。被告遂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运输的毛竹脚手片共900张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绍兴市木材检查站系199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绍兴市木材检查站作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对原告无证运输的木材作出暂扣处理后,将案件报请绍兴市林业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绍兴市林业局作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木材运输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和管辖依据。本案原告无证运输木材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的木材运输管理制度,且原告无证运输木材至目的地未成的原因,并不出于原告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纠正或放弃违法行为的实施,而是暨于原告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被查处,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所致,故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物品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运输的毛竹脚手片共有1200余张,与原告本人在勘验、检查笔录及暂扣物品通知中所确认的数量不一致,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的陈述矛盾,且法庭审理中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浙江省人民政府未就其他木材的内容进行公布,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节。法院审理后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原条、锯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已明确规定条例所调整的木材包含了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因此,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其他木材范围的界定,既不是扩大行政处罚的范围,也不是设置新的调整对象,只是对其他木材适用范围的明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市林业局作出的绍市林罚书字(2007)第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国审判员 茹阿木审判员 黄 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