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聊东民二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与武士岭、赵紫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武士岭;赵紫星;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聊东民二初字第18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0号。代表人范晓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委托代理人邵海滨,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服务部经理,住聊城市。被告武士岭,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被告赵紫星,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临清公路局干部,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剑平,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公安局干警,住临清市。被告李跃忠,男,职业住址不祥。被告李振平,女,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禹国强,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司机,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唐元乡。法定代表人武士岭,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诉被告武士岭、赵紫星、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邵海滨,被告赵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平、赵剑平,被告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士岭、李跃忠、李振平、轴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9日被告武士岭在我行办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紫星、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4200元,以及借款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士岭、李跃忠、李振平、轴承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赵紫星辩称,担保合同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提供担保时,并不了解担保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让我阅读担保合同的内容,当时我被告知不要多问,也不要交谈,不要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只是被要求在原告方指定的文页上签字。我在被要求提供担保时,给我说明的是企业用贷款而不是个人消费贷款,我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在该担保合同上签的字。该担保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规避法律,违规操作。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国强辩称,武士岭找我担保时说是企业借款,不是个人消费借款,当时是在武士岭的家中签的字,武士岭说问的时候就说在联校上班,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贷款额度申请表;2、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士岭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3、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赵紫星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4、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轴承公司、临清市兴武保持器厂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5、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借款凭证;6、借款人、保证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被告赵紫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该6份证据证明不了借款与担保的真实性,申请表上无赵紫星的签字,评定结果二A级是在虚假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评定。被告禹国强对上述证据中贷款申请表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签字时未让其看上面的内容,收入证明内容不属实,不是其提交的。被告赵紫星提供的证据有:1、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临清公路管理局证明,证明6件案件中5人不是该单位的人员;2、××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明本案被告李跃忠不是防疫站的职工;3、署名武士岭的证明材料一份;4、证人于某、邢某、徐某出庭作证;于某证实“我与武士岭是朋友,武士岭想建厂让我担保,银行人员让我只是签字,什么也别说,只在一个地方签字按的手印,一直认为是给武士岭担保,不知道自己是借款人”。邢某证实“武士岭说企业借款,要贷60万元,我提供了担保,当时是在武士岭的家中签的字,担保的人很多,银行人员说是给武士岭的企业担保,让我们签字就签了,没仔细看合同内容,一直认为是给企业提供的担保,在2006年初法院送达手续时,才知道是个人消费贷款,并且我不认识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徐某证实“我不认识武士岭,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在车上放着,不知道被谁偷用过,2006年初银行起诉过我,我没有借过款,也没有签过名,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也不认识我为借款人那个案件的担保人,我什么都不知道,如果银行起诉我,我申请指纹签定。”对上述证据原告称是否属实不祥。经审核以上证据,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0日被告武士岭向原告东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出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一份,武士岭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愿意为借款人本次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与被告武士岭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武士岭,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个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个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65‰,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结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利率的调整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人民银行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武士岭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及贷款支用单。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士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6年1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200元。另查明,2004年11月19日,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及临清市兴武保持器厂与原告东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及临清市兴武保持器厂为保证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基于对债务人借款行为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愿意为乙方与借款人武士岭、武立成、廖秀平、于某、徐某、任静静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4年11月19日至2005年11月19日之间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每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武士岭、武立成作为以上两单位的负责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两单位的印章。2004年1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与被告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赵紫星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赵紫星为保证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基于对债务人借款行为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愿意为乙方与借款人武士岭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9日之间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每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赵紫星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武士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武士岭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保证人赵紫星、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武士岭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个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赵紫星等保证人愿意为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与借款人武士岭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在借款申请表中无赵紫星的签名,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赵紫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字,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禹国强辩称其是为武士岭的企业担保以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士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4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紫星、李跃忠、李振平、禹国强、临清市润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94元、其他诉讼费用171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李桂忠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