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渝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邹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渝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邹某,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新余市长红机械厂下岗职工,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江爱民、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新余华源纺织公司职工,住新余市。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邹某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邹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文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