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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其位赌博罪,毛其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其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其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其位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其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05年3月7日至13日,被告人毛其位应俞国军(已判刑)的要求,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观潮度假村、萧山区金马大酒店、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大酒店和绍兴县平水镇通联度假村为俞国军等人聚众赌博的赌局望风,每天获得200或300元的报酬。期间,俞国军通过抽头非法获利27,000余元,并参与赌博7场次,输赢额达80,000余元。二、故意伤害2005年3月13日下午3时左右,俞国军纠集黄利明、陈林平(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县平水通联度假村内聚众赌博,被告人毛其位等人负责望风。后因黄利明怀疑陈林平在牌上作记号而发生争吵,跟随黄利明而来的郑文飞等人拦住陈林平,用垃圾桶殴打陈林平。被告人毛其位等人闻讯后即持刀赶来追打郑文飞,将郑文飞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毛其位向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郑文飞被砍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右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右肱三头肌断裂,左中环指离断裂,左腓总神经胫前动脉开放性断裂,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裂折,颅骨裂折,左上肢前臂背侧桡神经完全损伤,伴膝以下腓总神经完全损伤,胫神经轻度受损,右上臂外侧疤痕下桡神经完全损伤。医院诊治后,左、右腕关节屈伸和左右侧偏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手手指活动功能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约50%以上,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其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文飞陈述,俞国军、胡余兵、陈林平、石柏仁、黄利明、赵顺良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新昌县公安局沙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2)甬海刑初字第350号、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36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其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并积极多次参与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还结伙他人持刀故意损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属共同犯罪,对其所犯两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其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其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其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其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