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7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从金华市乘客车到淳安县千岛湖镇,途中趁人不备,窃取前排乘客苟天舒放在座位下的拎包1只,内有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天舒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