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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西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原告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起向原告购煤,截止2007年5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23533.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立即付清货款423533.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已付清货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2007年5月26日对帐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533.1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被告公章及“秦国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帐单仅是复核帐目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证据2、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煤873533.1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2005年11月6日借条一份、2006年4月15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向被告公司收取货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否认原告收到上述款项,也否认原告委托张某向被告收款的事实;证据3、2006年5月11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在2005年11月6日向被告借去的250000元款项已抵冲被告的应付款,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同时亦证明张某确系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和张某间的借款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是原告员工,只能证明其和原告有借款关系。证据4、2006年4月17日收条一份,结合被告上述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金额已经实际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通过秦国银收到过车子,与本案无关。证据5、名片一份、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张某系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张某不是原告正式职工,只是临时聘用人员,在2006年3月份已离开原告公司,对张洛明名片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询征函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案外人张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未否认收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案外人张某于2006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反映的是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西金于2006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国银车牌号码为浙D×××××的旧本田轿车一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业已清偿的事实。证据5、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可以证明案外人张某曾于2005年至2006年5月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3月25日,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购煤873533.12元,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货款金额为450000元。2007年5月26日,原告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函件载明,原被告公司间由于长期的业务往来,为了保证双方账目的准确性,希望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载止到2007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23533.12元,如核对无误,在函件下端“账目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此后,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在“经核对账目信息证明无误”栏内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国银在该公章边签字进行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曾于2005年至2006年5月间曾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4月15日,张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煤款壹拾万元正此款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经手人张某,2006年4.15号”,原告未在该收条上盖章进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张某不具有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的职权,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因张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因此其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收款。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直接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特殊之处在于职务行为中的委托人是企业法人通过其负责人行使委托权,代理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因此职务行为需要通过委托和授权才能产生,这种委托和授权构成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联系,形成真正的代理关系。代理人只有根据委托授权从事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才能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收取货款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委托和授权,张某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原告的委托和授权向被告收取过货款,故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能对原告产生拘束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23533.1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23533.12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光华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万达物资有限公司煤款4235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3元,减半收取3827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65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