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康(抗)英、单雅与娄连宝、李南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抗)英,单雅,娄连宝,李南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余康(抗)英。原告单雅。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被告娄连宝。被告李南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吴建龙。原告余康英、单雅诉被告娄连宝、李南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8日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康英、单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娄连宝,被告李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康英、单雅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单来根系原告余康英的丈夫、单雅的父亲。2006年12月初,单来根受收割机所有人、被告娄连宝的雇佣帮忙在收割机运转时干杂务。2006年12月3日,被告娄连宝为被告李南庆承包田收割时,收割机发生故障,被告娄连宝叫单来根下车清理被轧稻草后,未等单来根上车,机器突然向后开动,撞倒并压在单来根身上致伤。单来根经多方医治无效,于2007年3月18日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娄连宝、李南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5114元、转院急救车费4429元、陪护费10800元、交通费1209.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处理丧葬事务等杂费2628.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04664.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单来根在出事前为被告娄连宝工作了13天,工钱每天80元,共计1040元,要求被告娄连宝一并支付。被告娄连宝辩称:单来根在出事前确实给我做过十多天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是六十到七十块钱一天,工钱还没有付过。2006年12月3日那天,我感觉我的收割机并没有撞到他,但旁边有人告诉我单来根倒在地上了,我下车发现单来根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我把他叫醒后送进医院。我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南庆辩称:我与单来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的承包田收割是由被告娄连宝承包的,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6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1份、急救车发票6份、交通费发票1组、杂费发票1组,证明单来根因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2、斗门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3、律师对单来根所作的笔录1份,证明事发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南庆认为陪护费过高,陪护人的交通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不是原始单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法院审核;外配药应有医院的证明。被告娄连宝同意被告李南庆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撞到单来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被告娄连宝的收割机撞倒了单来根,且可以证明单来根在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在医院的欠费情况等。被告李南庆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南庆把收割工作承包给被告娄连宝,小工是被告娄连宝自己雇佣的。经庭审质证,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娄连宝是在为李南庆割稻,被告娄连宝对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言说明两被告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借条1份,证明娄连宝在送单来根去医院时向李南庆借了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对此,两原告及被告娄连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娄连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康英、单雅分别系单来根的妻子与女儿。被告娄连宝拥有收割机1台,向农户承揽农田收割工作。2006年11月底,被告娄连宝雇佣单来根为其工作,让他在收割机运转时帮忙干杂务,口头约定工资每天60-70元。十三天后,即12月3日,被告娄连宝为农户李南庆割稻时机器突然发生故障,被告娄连宝叫单来根下车去车后清理稻草,但此后未等单来根上车,机器突然向后开动,撞到了单来根,使单来根当场倒下,后经多方医治无效,单来根于2007年3月18日死亡。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方因单来根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1903.08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加单来根工作十三日的工资910元,合计463875.68元。本院认为,单来根作为被告娄连宝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娄连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连宝用自己的收割机并自行雇佣工人向被告李南庆承包了收割稻子的工作,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是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的,而不是由定作人承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南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娄连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娄连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雇员受害赔偿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应另行起诉,但考虑到单来根已经死亡,且双方对该事实争议不大,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连宝应赔偿给原告余康英、单雅医疗费281903.68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3783.5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及单来根的工资910元,合计476936.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康英、单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娄连宝负担8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