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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与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铁陵链条总厂,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法定代表人周妙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国伟。被告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晖。原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以下简称为铁陵链条厂)为与被告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矿三星公司)买卖合同解除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陵链条厂委托代理人瞿国伟,被告五矿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津、委托代理人卢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陵链条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出口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非标链条,总价值223640.18元,交货期为2006年9月30日。由于生产任务紧,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备料,组织生产。原料已按被告产品要求采购并加工,已生产成半成品和成品,总价值达20万元。但到了2006年9月20日,被告却口头通知原告停止生产,说外商订单没有最终确认。由于被告所购产品为非标,故原告加工后的半成品及成品无法再次利用,原告损失巨大。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矿三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称的2006年9月1日签订出口产品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也约定了有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是用传真方式签订的。2、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立即备料等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有现成的库存产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让被告帮忙销售原告的库存链条等产品。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06年8月4日,已经将其链条库存数清单传真给我公司,双方在此库存清单的基础上确定了合同标的,并签订了合同。因此合同签订约定的交货时间很短只有一个月(一般出口业务国内生产收购合同交货期在三个月左右),因为原告是库存产品,所以约定的交货时间特别短,只有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本不需要另行采购原料和组织生产,所有的成品都是现成的,不需要重新生产。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到原告处看货,发现该厂提供的库存产品均标有“日立”商标的标识,该厂又不能向我公司提供相关的日立商标生产的授权证明。因此在2006年9月7日,我方即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至今8、9个月时间里,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合同终止引起的损失问题。相反,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我公司不能按约向外商客户交货,我公司对外信誉受到严重伤害,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合同违约的损失赔偿权利。同时,我公司保留向有关部门立即启动举报原告侵犯第三方世界著名“日立”商标的知识产权权利。综上,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由于原告出现重大违约在先,并已经在9月9日协商解除,原告称的2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铁陵链条厂出举证据如下:1、出口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合同,交货时间是在2006年9月30日,可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附条件的产品的事实。2、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妙甫与被告业务员朱正飞在2007年5月30日就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取消问题的谈话内容。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已经备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停止生产,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汇款凭证、合同提单、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备料生产,并已购部分价值14万元材料的事实。4、公证书,欲证明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有1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生产部分成品及半成品,证明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五矿三星公司对原告铁陵链条厂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06年9月30日,只有29天时间,恰恰证明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原告的库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朱正飞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她在事先不知道录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的;从录音可见在一周内,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也提到了合同中,涉及的要消化库存产品的问题;事实上,所有的产品都是原告生产的,恰恰证明定单在一周内取消;签订合同是销售原告的库存产品。对证据3,(1)金马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支票存根均有异议,从原告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06年8月29日,即可见与本案合同是没有关联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是在9月1日,不可能原告在8月有29日就向其他厂家备料;(2)绍兴市齐江制管有限公司的提货单也是在8月28日,可见原告在和我方签订合同之前一直是在向该公司购买,事实上,其履行的不是和我方有关的合同标的物,即使原告确实有2006年9月9日的提货单,也已经实际发生在双方定单取消之后,且没有看到原告和绍兴市齐江制管有限公司的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是何时签订也不清楚。8月28日提货单恰恰证明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显然不可能是为了履行原、被告的合同而向该厂采购产品。总之,对绍兴市齐江制管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武义公司的相应材料有异议,特别是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出库单原件与法院送达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由此说明原告和武义公司的业务往来也是较多的,即使单据都是真实的,不一定是为了履行原、被告合同项下而采购的产品。而且时间都是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取消之后,再加上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该武义公司的合同,不能确定他们之间的合同是发生在9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所以对武义公司的相应材料我方均有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公证书反映的内容和事实以及原告要证明有的事实有异议,上面的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有多少成品、半成品还是库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五矿三星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链条库存清单一份,欲证明在2006年8月4日,原告传真给被告该清单,即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将其当时现有的库存传真给被告,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就是原告传真过来原告的库存产品,其不需要另行加工。清单上的总金额是40余万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是20余万元。2、公证书(复印自原告代理的(2007)下民二初字第493号案件),该照片拍摄于原告处,欲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仓库已经有链条库存,从照片可见包装上都有日立商标的标志,可见是侵权产品,就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处看货时看到的就是公证书中的照片。原告拟卖给被告的链条库存标有“日立”标志,实为侵权产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可见,无法看出是传真件原件,该证据是复印件;关于库存,假如是真实的,也是8月4日的事实,与双方9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故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而双方的合同可见是生产和买卖,不是销售库存产品。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知道与原件是否相符,本案和永昌公司的案件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恰恰证明产品是被告要求生产的。对此原告也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被告要求有关单位去生产去侵权,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原告与金马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29日,该业务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买卖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绍兴市齐江制管有限公司及与武义白洋带钢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所举的证据3不能证明该业务往来系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无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缝套筒链条、标准链条、无缝套筒链条接头、标准链条接头等货物,合同总价为223640.18元。合同签订后一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未表示异议。2007年5月10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在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对堆放在原告厂房内的“一堆链条配件、成品及半成品链条进行了拍照”,照片共计十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与其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及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保全。因原告本身是链条生产厂家,其向材料供应商购买相关钢材、管材等系其日常生产的需要,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被告业务人员多次提到合同签订一周就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业务人员通话过程中亦未对此进行否认,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于2006年9月上旬即已解除合同,此后原告的备料行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材料均用于生产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同时由于公证保全系2007年5月进行,且公证的过程仅反映出对“一堆链条配件、成品及半成品链条”进行拍摄,不能反映出所拍摄货物的数量、品种,也不能反映出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20万元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与被告浙江五矿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杭州铁陵链条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