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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郑承毅与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毅,王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郑承毅。委托代理人王连文。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原告郑承毅为与被告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毅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6日签订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本市下城区胜利苑3号的店面至2008年6月底止,但被告却于2006年10月单方中止协议,不再将店面租给原告,并扣押原告支付的安装公用电话押金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至2008年6月底,如不能履行协议则赔偿损失10000元;2、被告退还安装公用电话押金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租赁协议到2008年6月底为止。3、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取了3000元的公用电话押金。被告王斌辩称,原告是承租过被告的胜利苑3号的店面房,但双方已经于2005年年底时解除了租赁关系,原告也已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电话押金和租金也已经进行了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话业务受理卡,欲证明2005年12月23日,由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所以公用电话也已经销户。2、自动转帐付款授权书,欲证明由于公用电话已经销户,自动转帐付款授权书亦予以终止。3、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欲证明公用电话销户时所欠费用是被告替原告支付。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该协议均系原告单方所写,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押金已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写在同一张纸条上,且原、被告均在该纸条上签有名字,被告的名字签在纸条的最下方,故应视为对其名字上方书写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号码为85359804的公用电话于2006年1月27日销户。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于2001年5月26日向被告承租本市下城区胜利苑3号的店面房,约定租赁期自2001年6月起至2008年6月止,月租金450元,生意好时加50元。该店面房装有公用电话一台,被告为此向原告收取安装公用电话押金3000元。2006年1月原、被告终止了该租赁协议,原告将店面房归还给被告,被告则于2006年1月27日将公用电话予以销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至2008年6月底或赔偿损10000元,退还安装公用电话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双方曾协商一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对租金及租赁期限的约定仍通过一定的文字予以反映。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后原、被告提前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搬离承租的店面,虽然双方未就终止租赁关系形成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对此已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在事隔一年多后提出系原告单方终止协议而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或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被告称已在结算租金时予以抵扣,只是未将押金收条收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押金收条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承毅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郑承毅负担42元,被告王斌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