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谢敏与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谢敏。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琰。原告谢敏为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诉称,200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本市体育场路79号2F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岛湖凤凰休闲渡假村的8号楼别墅客房2间(客房编号为8-1-1、8-1-2)出租给被告,每间每年租金20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初支付5000元,如被告延迟十日以上缴纳租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2005年4月1日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07年2月7日止为1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5年第一季度止,2005年第一季度后的租金均未支付。3、淳房权证××移字地45114号、淳房权证××移字地45××16号房产证,欲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因缺席而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本市体育场路79号2F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岛湖凤凰休闲渡假村的8号楼别墅客房2间(客房编号为8-1-1、8-1-2)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五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每间每年租金20000元,按季支付,每季初支付5000元,如被告延迟十日以上缴纳租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期支付了租金。自2005年4月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租金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租金,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将拖欠租金向原告缴纳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即每日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敏支付租金70000元,并自2004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董保民审判员 叶东晓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恒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