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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信耀与李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耀,李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92号原告陈信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李兴浩。原告陈信耀为与被告李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信耀、被告李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耀诉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李兴浩因需向原告陈信耀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兴浩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兴浩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浩应归还给原告陈信耀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