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素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素军。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0日和7月13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6月21日、7月20日两次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7月31日,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36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军犯窝藏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王素军得知其表弟王鹏(1991年3月29日出生)被邵俊峰等人殴打,即于同日下午1时许,结伙王鹏等人在王阜乡王村埠村一小店找到邵俊峰。邵俊峰见状即往外逃,在王村埠村至童川村的公路上,被被告人王素军一伙追上。被告人王素军即与王鹏殴打邵俊峰,致邵俊峰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素军自愿与被害人邵俊峰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邵俊峰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俊峰的陈述,证人王鹏、王圣军、王传庆、方磊、翁永伟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付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窝藏罪2007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素军得知吴志卫(绰号“猴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吉如路用刀捅伤曾零均(已死亡)后,准备逃跑时,将自己的小灵通借给吴志卫,用于联系筹借出逃费用,被告人王素军又骑摩托车到杭州华纳大酒店附近从徐军武(另案处理)处取款3200元,交给吴志卫用作出逃路费。后吴志卫逃往浙江省桐乡市及开化县,直至同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志卫、王智慧、徐军武、曾权、严传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逮捕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素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素军犯二罪,依法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邵俊峰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