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刚与傅志勇、傅作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傅志勇,傅作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04号原告吴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王健。被告傅志勇。被告傅作人。原告吴刚诉被告傅志勇、傅作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7年7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傅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作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志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6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傅作人为担保人。此后,被告傅志勇归还1000元,尚欠31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志勇偿还借款31600元;被告傅作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志勇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另一张2600元欠条是欠烟钱,以及被告傅作人担保是被骗的。被告傅作人没有答辩,但提供了一封信函,信函的内容大意为:担保签名属实,欠钱应当归还,以及对欠款的归还与吴刚另有约定。原告提供,证据1、2006年3月7日及同年6月23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傅志勇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2600元,并由被告傅作人担保的事实。被告傅志勇认为欠条是其写的,上面担保人的名字也是被告傅作人签的。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傅志勇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被告傅作人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债权债务与担保关系。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3月7日,被告傅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吴刚借人民币2600元,担保人傅作人,2006年11月2日,农历年底还清。同时记载:已还1000元,欠1600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傅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吴刚借人民币30000元(此款系吴刚代我归还给杨国云的),担保人傅作人,2006年1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傅志勇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该债务系非法之债,故被告傅志勇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傅志勇应当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志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傅作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故傅作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勇应支付给原告吴刚人民币31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作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