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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与徐阿林、马玉华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徐阿林,马玉华,徐妍云,徐永标,郭小琴,徐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驹。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刘文兵。被告徐阿林。被告马玉华。被告徐妍云。被告徐永标。被告郭小琴。被告徐栋。委托代理人郭小琴。原告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阿林、马玉华、徐妍云、徐永标、郭小琴、徐栋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刘文兵,被告徐阿林、徐永标,被告郭小琴并受徐栋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华、徐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2)下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4)03号《强制拆迁申请书》、杭房拆裁字(2003)第026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4)下行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出台了刀茅巷115、117号住户过渡安置方案,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3单元底层15号作为第一、二、三被告的过渡安置临时周转用房,并于2006年6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前三被告在得到原告房屋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周转用房归还原告。2006年8月,原告将刀茅巷79号1-401室回迁安置给前三被告。2006年10月17日被告徐阿林验收后在客户入住联系单上签名,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应尽义务。现今原告多次催前三被告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但前三被告至今仍拒不腾退房屋且不支付租金,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转给其余三被告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六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15号(即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2单元-5车库)的拆迁临时周转用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1月18日至腾退之日的临时周转用房的租金(每月800元),计算至起诉日为3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阿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承租关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根本不存在房租问题。原告安排给前三被告的过渡房是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3单元6车库,并非诉争房屋,自己也未将诉争房屋转归后三被告使用。被告搬出原住址搬进由原告安置的临时周转用房时,原告对于何时对被告进行回迁安置是有承诺书的,现原告违约在先,又不愿支付违约金与过渡费。也未办好安置给被告的回迁房的产权证书。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辩称,原告所称的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15号房屋是原告安排给自己一家回迁过渡的。由于原告违背2005年12月底前进行回迁安置的承诺,又没有办好回迁房屋的产权证,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才未归还诉争房屋。如果要被告腾退该诉争房屋,原告必须把给被告的安置房的合法权证办好,并支付98年到目前被告应该得到的过渡费及98年的搬家费、独生子女交通补助费,支付当时承诺的逾期安置违约金。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强制拆迁申请书、拆迁纠纷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过渡安置方案,欲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部门的裁决,将被告徐阿林户安置到15幢底层15室的事实。2、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书、入住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提供诉争房屋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约定回迁安置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的相关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4、证明,欲证明被告现仍居住于该房拒不腾退的事实。5、徐阿林、徐永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前三被告的周转用房就是诉争房屋,被告承诺在得到安置用房后三个月内将诉争房屋归还原告。6、(2007)下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3单元-6车库是孙金香在居住,并不是前三被告居住。对上述证据,因被告马玉华、徐妍云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徐阿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过渡安置方案上的房屋是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15号,而他们居住的是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2单元-5车库,原告也没有向他们出示过过渡安置方案,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拆迁申请书、拆迁纠纷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系形成于拆迁过程中各阶段的相关裁判文书,且均已生效,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过渡安置方案,本院认为虽然从相关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中对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15号即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2单元-5车库的事实可予确认,但过渡安置方案为原告单方面所出具,在原告不能证明已将该方案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对被告已经进行了安置,回迁协议书不能代表所有被告的意思,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欲证明的原告给予徐阿林户位于杭州市刀茅巷79号1-401室的事实能够在徐阿林的陈述中得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指向的房屋不是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缺乏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社区证明对当时过渡房的安排事实并无证明力,对于诉争房产目前的居住人员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而该证明亦与原、被告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认为是徐阿林、徐永标签的,不能代表所有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对于徐阿林、徐永标承诺在得到回迁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归还过渡房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被告徐阿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8年的拆迁通知,欲证明拆迁发生在1998年。2、1998年的拆迁联系单,欲证明拆迁发生在1998年,被告于1998年10月搬离拆迁房屋。3、1998年刀茅巷115号房屋损坏照片,欲证明1998年原告已接受了刀茅巷115号房屋,并进行了部分的拆除。4、2004年搬进临时过渡房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在搬进过渡用房时,原告承诺在2005年12月底之前将安置房屋交给被告,如违约将支付违约金。5、客户入住联系单,欲证明原告2006年8月30日才将安置用房交给被告,超过了原告承诺的期限2005年12月底。6、下城区人民法院(2002)下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发生在1998年,拆迁安置的方案应按照1998年的拆迁条例的标准。7、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拆迁过渡费的纠纷还没有解决。8、被告拆迁安置临时补助费用结算说明,欲证明被告的临时补助费用是按照按1998年的拆迁条例作出的。9、原告发的过渡房屋居住须知和法院发的邮件详情单、徐阿林交的电费收据,欲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安置给后三被告的,与前三被告无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至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6、7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对象。对于证据8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法院邮寄错误所至,应该按照原有的判决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6、7、8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与原告所提交的相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亦提交了证据,其证据名称与欲证明的事实和被告徐阿林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该部分证据,被告马玉华、徐妍云因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徐阿林在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徐阿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部分的认证意见同对徐阿林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因房屋拆迁事宜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6月作出(2002)下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于刀茅巷115、117号号房屋腾空之日起二年内安置给徐阿林、徐永标等四户使用面积不小于121平方米的房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被告的搬迁期限作出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提供三处房屋作为徐阿林、徐永标等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用房,房屋使用人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搬迁腾空刀茅巷115号、117号房屋,交原告拆除。裁决书生效后因徐阿林、徐永标等房屋使用人未自觉履行裁决决定,2004年4月14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强制拆迁申请书,本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下行审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后,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一家搬迁于原告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15室房屋进行拆迁过渡。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阿林、徐永标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拆迁过渡用房应在得到回迁安置之日起3个月内归还。2006年8月原告分别对徐阿林户与徐永标户进行了回迁安置。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回迁安置用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又未支付逾期安置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过渡费等费用,拒绝腾空临时过渡用房,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一家居住的事实清楚,该房屋系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临时过渡房,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被告的回迁安置房已落实,原告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相关义务,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及时腾退。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拒绝归还过渡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原本安排给被告徐阿林、马玉华、徐妍云,再由被告徐阿林、马玉华、徐妍云擅自转归徐永标、郭小琴、徐栋使用的意见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阿林、马玉华、徐妍云共同承担归还诉争房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5幢底层15室腾空归还原告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新世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徐永标、郭小琴、徐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恒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