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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伟芳与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芳,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7号原告蔡伟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施剑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蔡伟芳为与被告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蔡伟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芳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丝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芳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丝蕾公司的驾驶员章健驾驶一辆江铃牌轻型货车途经绍兴县柯西工业区湖安路与山阴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一辆别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已支出医疗费40,055.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丝蕾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205,198.97元的80%为164,159.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2,159.1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直接赔偿责任。另同意对被告丝蕾公司的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抵扣。被告丝蕾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其承担的其他赔偿数额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60%的责任。我方在事故中有16,732元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6,692.80元,该损失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另已支付了20,000元给钱清派出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丝蕾公司,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有1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丝蕾公司的驾驶员章健驾驶一辆公司所有的浙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县柯西工业区湖安路与山阴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蔡伟芳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浙D×××××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伟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月16日出院,后于同年3月2日至10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804.82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及无相应病历记载部分的门诊费用)。综合两家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006年6月22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八点六级伤残。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支出为58,747.5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80元,根据原告自认,已领取事故款15,000元。另被告丝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3,916.40元,支出施救费48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由被告丝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止,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不负责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系绍兴华利达印染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第钱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若干,车辆损失评估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丝蕾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蔡伟芳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丝蕾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丝蕾公司的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受损,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丝蕾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中原告负次要责任,也存在过错,因而可减轻被告丝蕾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丝蕾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就肇事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主张相应的免赔率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医保用药范围来确定医疗费用的意见,但其未提供医保用药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87,672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59827.50元的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及无相应病历记载部分的门诊费用,为38,804.8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47天,按照40.69元/天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1,912.4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至原告定残之日为196天,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的性质,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49.40元/天,确定误工费为9,682.40元;交通费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00,404.1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6,000元。被告丝蕾公司的损失合计14,396.40元,由原告承担25%计3,599.1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蔡伟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200,404.15元的75%计150,303.11元中的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蔡伟芳医疗费等损失65,303.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303.1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及应抵扣的3,599.10元,余款52,70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蔡伟芳负担350元,被告杭州丝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