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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陆木云、陆美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刘兆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陆木云,陆美龙,陆美红,沈明珠,刘兆君,赵作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负责人:周苏玉。委托代理人:卫斌。委托代理人:尚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木云。委托代理人:周镕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美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作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木云、陆美龙、陆美红、沈明珠、刘兆君、赵作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日15时37分,被告刘兆君驾驶鲁D/×××××三轮农用运输车,由浙江省湖州市驶往江苏省常州市方向,途径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与解放东路延伸交叉口处,与同向左转弯的韦会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韦会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兆君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韦会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兆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会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会琴在治疗过程中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1889.82元和交通费146元。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兆君向被告赵作文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君已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2500元。另查明,原告陆木云系韦会琴之丈夫;原告陆美龙、陆美红系韦会琴之子女;原告沈明珠系韦会琴之母亲。韦会琴出生于1953年8月19日,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长兴县雉城镇陆汇头村下落自然村6号,属城镇居民。又查明,被告刘兆君于2006年4月8日向被告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8日0时起至2007年4月7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两被告特别约定如下:“本保险人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特此列示。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原审法院认为,韦会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兆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韦会琴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可酌情减轻被告刘兆君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韦会琴生前属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火化费715元,因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内,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韦会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1889.82元、误工费210.18元、住院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交通费146元,合计361212元。因酌情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刘兆君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252848.40元。因被告刘兆君与被告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故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兆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故该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刘兆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确定由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兆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还需扣除免赔率15%,故应由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2500元。综上,被告刘兆君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848.40元,扣除被告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500元和刘兆君已付的12500元,刘兆君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7848.40元。另对于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给付原告陆木云、陆美龙、陆美红、沈明珠赔偿款42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兆君赔偿原告陆木云、陆美龙、陆美红、沈明珠各项损失合计197848.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木云、陆美龙、陆美红、沈明珠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390元,由被告刘兆君负担。宣判后,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刘兆君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刘兆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刘兆君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损失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本案不符合上述特别约定的适用条件,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了交警处理;其次,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已向我公司报案,因此,在本案中该特别条款约定不发生效力。3、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责任范畴。我方不是交通事故主体,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保险合同,仅凭主观臆断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陆木云等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与刘兆君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诉人称,其与刘兆君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刘兆君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午16时14分,即向上诉人报了案,此时距发生交通事故的间隔时间不到一小时,因被上诉人刘兆君与上诉人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故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刘兆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人财保险台儿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兆君之间的特别约定,属于对保险合同的重要补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理,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一般约定的效力,当特别约定与一般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特别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刘兆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已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行为,符合其与上诉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情形,属于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兆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报案的情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兆君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