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徐双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徐双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住所淳安县汾口镇杨旗坦街7号。代表人方加敏。委托代理人王忠利,男。被告徐双姣。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被告徐双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