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朱安与梁祝标、屠吉林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朱安,梁祝标,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徐朱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梁祝标。被告屠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宇宾。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昌梁。原告徐朱安诉被告梁祝标、屠吉林、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朱安之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屠吉林及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三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毛昌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祝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朱安诉称:2005年4月3日起,原告受被告梁祝标雇佣,进入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广场多层住商二层8-11号楼”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同年4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该工地车库顶上进行防水施工时,不慎坠落地上,造成原告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痪。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12日,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起诉本案的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至2005年8月30日止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系是在受雇于被告梁祝标时受伤。被告三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屠吉林,屠吉林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梁祝标,因此判决被告梁祝标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屠吉林、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06年8月30日,原告以其后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亦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但护理费只计算伤后两年。现两年护理时间已过,原告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17日又产生了医疗欠费9014.86元。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祝标赔偿原告医疗费9014.86元及受伤两年后的护理费暂定10万元,合计109014.86元,被告屠吉林、三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两年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增加或减少;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其本次诉讼中的护理费为274300元。被告梁祝标未作答辩。被告屠吉林辩称:其始终认为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当天工地没有施工,且工程已完工。其针对医疗费和护理费数额的答辩,并非是认可原告系工地受伤之答辩。原告计算护理时间20年,于法不符,应根据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继续治疗时间予以确定。医疗费仅有欠费单,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确认。被告三鼎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屠吉林的答辩意见外,被告三鼎公司始终认为与被告屠吉林的内部承包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2006)越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6)越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及原告多次主张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有异议,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所作证言1份,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的证人朱某、吕开某谈到有一个烧饭的大妈看见原告在工地受伤,而证人马某就是在工地负责烧饭,故可以确定其身份,根据其陈述在工地上没有人摔伤,可以证明原告之伤并不是在工地工作时造成。原告认为经过多次审理,证人马大某未出现,其身份值得怀疑,证人对到工地和离开的时间都回答不清,事发当时其在做什么也无法回答,且证人陈述车库离烧饭的地方很远,原告摔下来受伤,证人不会看到,故证人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大。被告三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马某在被询问“2005年上半年是否有人因为做工摔伤,被抬到工棚,你去看的时候说要送到医院”及“在你烧饭期间,有没有人在工地打伤或摔伤”时,分别回答“我忘了”、“我不清楚”,其始终未直接否定据其了解工地发生过伤人事件,故其证言本身不能证明2005年期间并未发生原告在工地受伤一事,无法否定一、二审两级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对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证人马某的证言无法达到被告屠吉林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供催款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17日所欠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屠吉林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其不可作为医疗费用的合法票据,且记载的病人“朱安”与本案无关。被告三鼎公司另认为医疗费应有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需附有用药清单,否则不能认定是否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第1组证据中的生效判决可确认原告在住院时只用自己的名字“朱安”登记,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对原告从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17日产生并欠医院的医疗费9014.86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2007)活鉴字第23号鉴定书1份,要求证明第二次起诉时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暂以二年计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时间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认为原告存在一级护理依赖,考虑其需终身护理(伤后二十年),原告9014.86元的医疗费没有发现明显不合理现象。原告对本次鉴定结论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起诉时的鉴定书无异议,对于本次诉讼中的鉴定书,认为与上一次的活体检查、分析结果认定基本一致,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病情下,同一鉴定单位分别作出暂以二年计算、考虑终身护理的不同结论,故有异议,鉴定书又未附原告医疗费的详细清单,其医疗费合理的结论也值得怀疑。本院认为第一份鉴定书作出暂以二年计算护理时间的结论,并不可以推定前后伤情一致的情况下,现对原告护理时间的鉴定不能确定为终身护理,至于医疗费合理的鉴定结论,在两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结合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系缓交。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梁祝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上。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三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公司承包的益泉房地产公司世纪广场多层二区8-11号楼、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被告屠吉林,后被告屠吉林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梁祝标。2005年4月初,原告徐朱安受被告梁祝标雇佣进工地工作。同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徐朱安在工地车库屋顶从事防水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4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截至2005年8月30止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又于200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两次诉讼均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从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17日,原告欠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9014.86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存在一级护理依赖,考虑其需终身护理(伤后二十年);9014.86元的医疗费没有发现明显不合理现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朱安要求被告梁祝标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吉林既非被告三鼎公司职工,被告三鼎公司与被告屠吉林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从内容看亦非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自然人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三鼎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被告屠吉林,被告屠吉林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梁祝标,被告三鼎公司的转包行为和被告屠吉林的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因被告梁祝标无用工资格,被告三鼎公司及被告屠吉林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供证人马某的证言,但证人对于关键性问题的回答均为忘记了、不清楚,不足以否定(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70号、(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因鉴定书载明为伤后20年,而法院已判决支持原告伤后两年的护理费,故本次诉讼的护理费只能支持18年,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可确定护理费为24687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三鼎公司书写为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为系笔误,而被告三鼎公司也进行了实体答辩,故原告对被告三鼎公司的起诉仍为合法有效。被告梁祝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祝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徐朱安医疗费9014.86元、护理费246870元,合计255884.86元,被告屠吉林、被告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朱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975元,由原告徐朱安负担1200元并交纳于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由被告梁祝标负担2775元交纳于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