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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5日被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阿义”等人根据事先商量,携带刀具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太平桥公园,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方法要李飞、刘会会交出钱来,但遭拒绝;又对李飞进行搜身,亦遭反抗。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巡防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欲逃跑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飞、刘会会陈述,王培高、赵伟丰证言,刀鞘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4)绍刑初字第93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劫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等人的犯罪因被害人的反抗及巡防人员的及时抓捕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