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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勇强与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易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强,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易利华,王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郑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娟。被告易利华。被告王新娟。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原告郑勇强与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易利华、王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宪章、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强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另查明,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易利华、王某开办的公司,被告易利华、王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为被告易利华、王某个人开办的家庭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原告从未把钱借给被告,反而是被告借给原告30万。被告在3月12日把钱款交给原告,双方约定于3月20日归还。到3月20日,被告开具收据,当时款项内容没有填写,但原告表示无力归还,要求延迟到4月20日归还,故被告在收据的款项内容中写明“借款(期限一个月4月20号归还)”。如果是原告借钱给被告的话,被告出具的应该是借条,不应该是收据,收据是原告归还被告借款出具的还款凭据。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利华、王某辩称,无论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无借贷关系,被告易利华、王某都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公司法规定,公司借款应由公司财产承担还款义务,股东没有义务以个人资产还款,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易利华、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收据系归还凭证。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易利华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申请书上的是“王兴娟”而不是“王某”。证据3、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易利华与被告王某开办的家庭公司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三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填写内容为“王兴娟”,但申请人、领证人的盖印名字均为“王某”,可以证明被告易利华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0日,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开票日期2007年3月20日,缴款单位郑勇强,款项内容借款(期限一个月4月20号归还),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另查明,被告易利华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易利华、被告王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郑勇强与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表明收款单位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收到缴款单位郑勇强借款现金30万元,并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4月20日归还。从收据内容来看,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该收据系原告向其归还借款,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意见,与收据内容以及交易习惯不符,如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还款,收据中不应注明借款期限,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利华、王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易利华、被告王某虽系夫妻关系,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两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但该公司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夫妻公司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郑勇强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易利华、王新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绍兴市艾利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