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钧锋。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项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鹃。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了(2007)绍民二初字第9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钧锋、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项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涤提花布6万米,每米价格为8.8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前;结算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布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交(提)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08,993.7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但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82,107.52元外,余款226,886.24元并未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6,886.24元并偿付违约金31,242.20元(按所欠货款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从2006年2月28日算至2007年6月1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就买卖全涤提花布事宜已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供给了被告价值508,993.76元的全涤提花布并已开具了相应发票的事实;3、出库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出库的全涤提花布的数量及时间的事实;4、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82,107.5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有全涤提花布买卖关系事实,但原告实际并未交付给被告其在诉状中诉称的全部货物,且被告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并不存在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为应付税务稽查而在2006年6月补签的。对证据2,即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也已全部收到,但该六份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供应商并不止原告一家,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只有44819.2米,且布匹价格也应是每米8.30元,而不是发票上的每米8.80元。对证据3,即出库单被告不清楚,也未签收过。对证据4,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虽然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二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缺乏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涤提花布6万米,每米价格为8.8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前;结算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布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交(提)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08,993.7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但被告收货后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82,107.52元外,余款226,886.24元并未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全涤提花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间的全涤提花布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只有44819.2米、单价为8.30元且货款已结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偿付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起诉日即2007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对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及陈述也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实际交付货物时间为2006年2月开始至3月3日结束,故可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06年3月3日。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布款的约定及被告四次付款时间,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已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纠正为自2006年3月3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26,886.24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038.04元,合计257,924.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金锦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好来屋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5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