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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才根与李玉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根,李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84号原告徐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被告李玉龙。原告徐才根为与被告李玉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根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施颖颖,被告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根诉称,2005年9月22日早上,被告李玉龙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南钱清村污水站旁时,由于路滑,被告连人带车滑倒,撞倒了前面同方向的原告徐才根,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996.37元、护理费8,0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83.5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40,865.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护理费等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早上7时许,被告李玉龙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污水站旁时,由于路滑,被告连车带人滑倒在地上,摩托车在滑行中撞倒前面同一方向步行的原告徐才根,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866.8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期间还支出救护车费150元。2007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事故款9,0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546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绍明司鉴所(2007)临检第B128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徐才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自理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护理时间应为196天,按照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标准每天40.70元计算,可确定护理费为7,977.20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尚未能确定,因而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关于该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龙应赔偿给原告徐才根医疗费15,8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977.20元、残疾赔偿金8,8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286.07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余款26,28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徐才根负担141元,被告李玉龙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