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大江、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工农染厂车棚,窃得陈志良的钱江牌QJ125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20元(本院已就该事实对被告人胡大江作出过判决)。2、200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在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蒋家池韩兴潮开设的圆机厂,窃得现金1,200元、MOBILEVG100GSM型手机、诺基亚牌3315型手机各1只。案发后,涉案的MOBILEVG100GSM型手机及从被告人胡大江处扣押的现金200元已发还给韩兴潮。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合计200元(本院已就该事实对被告人胡大江作出过判决)。3、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张某窜至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撬门进入该村王阿志家,窃得色拉油1壶、松下牌数码2103型VCD机1台、不锈钢脸盆7只。案发后,松下牌数码2103型VCD机及5只不锈钢脸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215元。当晚,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张某又撬门进入该村梁云仙开设的理发店,窃得电动推剪2把、洋刀2把、吹风机1只等物。4、200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张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撬门进入该村余元才的租房,窃得21寸彩色电视机1台。5、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张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艳红纺织厂”梁永侠的宿舍,窃得诺基亚牌手机1只。6、200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在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毛金林开设的金银加工店,窃得银戒指10多只、银耳钉30多副等物。7、2007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张某在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劳海荣家院内,窃得豪爵牌铃木GN125型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925元。8、200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张某窜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皋北村,撬门进入该村陈芳萍开设的柳饰饰品店,窃得电脑1台、仿Gucci女式电子手表1只、仿yiihi女式电子手表1只、仿AK女式电子手表2只、仿LEIDI男式电子手表1只、仿TZ男式电子手表1只等物。案发后,涉案的大部分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2,285元。9、200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张某还撬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皋北村李焕科开设的雨浓照相馆,窃得Dell5150n型电脑1台、SHARPVL-WD250型摄像机1台、三星牌VP-D24i型摄像机1台、柯达牌400型胶卷2卷、柯达牌200型胶卷9卷、富士牌200型胶卷1卷、华劲牌7#电池12节、华劲牌5#电池2节、凤凰牌DC828N型相机1只、凤凰牌2型相机(带闪光灯)1只、柯达牌EC100型相机3只、STARE30型相机1只、SKINASK-501型相机1只、SKINAK69型相机1只、PREMIERGP-57型相机1只、柯尼卡牌K-99型相机1只、GinfaxZ-80型相机1只、柯达牌EC200型相机2只、PerfectGP-57型相机1只、佳能牌EOS50型配28-135mm变焦镜头相机1只等物。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9,641元。10、2007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伙同“杨廷正”窜至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撬门进入该村老年活动室,窃得7.5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3只、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3,216元。11、2007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张某、赵某伙同陈正雨、邓发满(均另行处理)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峡山菜市场附近,撬门进入吴利平开设的缝纫店,窃得现金40余元、老虎机2台(老虎机内有现金400余元)。经鉴定,涉案老虎机价值840元。12、200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雷某、张某、赵某窜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村,撬门进入该村钱玲娟家,窃得奔羊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560元。13、2007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大江伙同他人在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246号门口,窃得何海燕的1辆珠峰-光阳牌ZF125-B型摩托车。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960元。综上,被告人胡大江合伙盗窃11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0,800余元;被告人张某合伙盗窃9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7,900余元;被告人雷某合伙盗窃10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6,800余元;被告人赵某合伙盗窃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840余元。200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张某首先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志良、韩兴潮、梁永侠、粱云仙、劳海荣、毛金林、余元才、李焕科、陈芳萍、钱玲娟、何海燕、吴利平陈述,平建海、徐华军、毛吉海、陈正雨、邓发满、曹万学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3)绍刑初字第495号、(2007)绍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绍县价鉴字(2006)1-0529号和(2007)1-0201、0373、0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大江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张某、赵某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大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大江、张某、雷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大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