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志泉与邓玉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泉,邓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李志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廷慧。被告邓玉春。原告李志泉诉被告邓玉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泉的委托代理人安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泉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与被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5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4400元。被告邓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邓玉春驾驶皖NJ**-42130时风牌四轮农用运输车由绍兴市马山镇驶往绍兴市袍江滨海工业区,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越王路大禹加油站地方左转弯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由西往东的骑自行车人李志泉发生碰撞,造成李志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邓玉春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4545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法医鉴定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被告邓玉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玉春在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志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春应赔偿原告李志泉医疗费14545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23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李志泉负担27元,被告邓玉春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