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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秉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忠。原告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斜纹桃皮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75D×150D斜纹桃皮绒57600米,单价6元,总价3456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仓库。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付预付款30%,交货时付30%,余款40%在2006年11月2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付款50,000元,同时提出斜纹桃皮绒需要作防水涂层处理,于是双方在10月12日重新签订合同,将单价变更为6.2元/米。2006年10月13日、14日、16日原告分三次供给被告斜纹桃皮绒面料57720.5米,合计货款357,867.1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07,867.1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6年10月4日由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斜纹桃皮绒的买卖关系,约定数量57600米,单价6元/米。2、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防水涂层斜纹桃皮绒57600米,单价变更为6.20元/米,原2006年10月4日的合同作废。3、2006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由被告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十四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防水涂层桃皮绒57720.5米,合计货款为357,867.10元。4、2006年10月10日、1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207,867.10元。5、2006年10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的数量为57720.5米,合计货款为357,867.10元。上述三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已全部申报认证。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斜纹桃皮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75D×150D的斜纹桃皮绒57600米,单价6元,总价345,6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仓库。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8日付预付款30%,交货时付30%,余款40%在2006年11月25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后因被告提出斜纹桃皮绒需要作防水涂层处理,双方于10月12日重新签订合同,将单价变更为6.2元/米。同年10月13日、14日、16日原告分三次供给被告斜纹桃皮绒面料57720.5米,合计货款357,867.10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07,867.10元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华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福宏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86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