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进入绍兴县钱清镇江市村檀彩云的租房,窃得檀彩云的一本夹带密码纸条的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身份证等物。同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凭檀彩云的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3,900元,后将其中的现金3,300元交给其妻子张有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张有平向侦查机关退缴现金3,880元,已发还檀彩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檀彩云陈述,张有平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所窃现金基本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