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银丰。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敏灿。原告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传黄、郑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经结算,从2003年7月25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8919.73元。2007年2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帐,被告于同年4月5日回执称,被告欠款金额为178904元。后被告仍欠款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89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按月利息千分之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帐通知单及业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货款178904元的事实,提供产品运输发货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告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事实,另原告要求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通知单是由被告单位会计陈凌燕进行财务核实后签名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根据证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上岗证,可证明赵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且仍属合同期内的事实,同时,也证明陈凌燕系被告单位会计,对证人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对帐通知单,由陈凌燕及赵某签字,两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同时结合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发货单据,发票金额与被告欠款金额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帐通知单及发货单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有医药及相关用品的业务发生,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目前总计欠款为1789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按月利息千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与同期银行利息相当,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78904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千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