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有鑫与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有鑫,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任有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冯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任有鑫诉被告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以下简称毛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毛纺织厂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有鑫诉称:2003年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邀请下,和妻子一起从原单位辞职到被告处工作。经协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筹建、生产经营等工作,并授予相应的职权,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03年8月18日到2008年8月18日,合同期内被告应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即人民币12500元,原告在受聘期间因工作需要而产生的通信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聘用期内被告为原告按原告同等待遇参加社保局规定的各项保险基金,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2003-2005年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资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但是从2006年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截至2006年11月28日仅支付工资31340元,到2006年11月19日又单方通知原告变更工作为车间普工,固定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自2006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06年12月1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无任何表示后,原告遂向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定,原告认为该裁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6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9375元、垫付的业务费用1092元、通信费用2263.67元、社会劳动保险费3167.52元、经济补偿金31590元,合计15364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纺织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具体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认真遵守厂里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对原告的工资报酬做了变更,调整时间从2006年1月起,工作内容也做了调整,本案的被告将上述调整合同的内容已经送达给了本案的原告,且原告也实际接受,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万多元的工资报酬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已经按调整后的工资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报酬,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用、劳动保险等费用,我们认为如果原告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需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承担这些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多元,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这个约定,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依据,对这项诉讼请求也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并就合同期限、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原告有遵守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义务,对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无被告单位盖章,从形式上有一定欠缺,但双方均无异议,且具有合同相应的要件,故对该合同真实性可予以确认。2、提供2006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寄给原告的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单方提出变更原告岗位及工资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认为这是出具给原告三份函中的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3、提供原告收到被告的函后发给被告的回函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原函件所述内容已属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等费用,同时自2006年11月起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同时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所列均为单方计算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函件可证实原告书面提出向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4、提供移动电话费发票16份,金额总计为2263.67元,要求证明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确实是因工作原因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花费相应通讯费用的事实。5、提供业务费票据20份,金额为1092元,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的快件费和招待费的事实。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用于业务开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花费相应费用的事实。6、提供原告夫妇缴纳��会保险、挂靠费凭证共计4份,要求证明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3167.42元(其中挂靠费12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主体系一人即原告而非原告夫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社会保险费只应计算到解除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7、提供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发给原告部分工资总计为31340元。被告认为基本无异议,可能相差280元左右。本院对该证据所列款项被告确认打入原告卡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5年12月15日、2006年2月20日送申诉人的通知及被诉人办公室员工施惠昌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2006年11月19日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书面告诫要求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和对双���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由办公室人员有效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收到2006年11月19日函无异议,并已经提出了异议,对其余两份函均表示未收到,变更合同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认可,同时认为所谓的办公室人员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兼负责人的亲戚,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对2006年11月19日函曾有效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后两份函被告仅提供了本单位职工出具的送达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2、提供2006年原告任有鑫考勤汇总、考勤记录以及由门卫记录的违章记录薄以及门卫身份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未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旷工以及未按时上班的事实。原告认为违章纪律薄是伪造的,上面只记载了原告夫妇二人,考勤记录薄是事后补的,没有班组长的盖章,而仅对原告实行双休日而未对其他员工实行双休日亦不真实。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违章纪录簿系被告门卫用简陋的笔记本记录,且只记载原告夫妇两人,明显不合乎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6-12月份考勤记录表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记录表中虽原告出勤日与其他人相比偏少,但未上班时间均为工休而并非旷工,且出勤记录上并未有原告旷工的符号记载,而被告又提供了一份考勤汇总说明其旷工迟到时间,该汇总表系被告单方记载,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被告未能进一步说明原告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对被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3、提供海宁羊绒制衣有限公司退货敬告函一份,要求证明由于原告失误导致被告单位货被退回,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函并未收到,证据也不能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03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人的邀请下,由湖州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厂内筹建、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开发新产品等并授予相应的职权;被告应按月足额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500元(为净收入),因工作需要而产生的通信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确定承担。合同还对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至2005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以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待遇均能按约兑现。被告称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并于2006年1月起将给其报酬调整为每月1600元,并视工作情况再作调整,同时称2006年2月20日再一次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如不认真履行将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原告称未收到过上述两份书面通知,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送达证据。2006年11月19日,被告再一次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送达通知,告知因其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要求其从事挡车工作,报酬变更为计件工资。2006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三份通知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回函,告知被告原函件所述内容已属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等费用,同时自2006年11月起解除合同。2006年1月至11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资为3134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做出了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未有用人单位名称和盖章,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在其合法性和规范上均有不当之处,但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可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合理性问题,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变更合同仅限于两种情形且需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变更合同的理由明显不符合该项规定之情形,且单凭原告领取被告变更后的工资之事实亦无法得出其已认可被告变更合同。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依据系原告未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为本院所采纳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2006年6-11月份的出勤情况,无法证实原告��否不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筹建、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开发新产品相应职责等情形。综上,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之行为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被告无法举证证实存在可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因素前提下,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向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因原告2006年11月份工作时间仅13天,结合其其他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对11月份劳动报酬予以折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本案原告系任有鑫一人,经审查应核定原告本人部分并扣除其中挂靠费以及12月份部分。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以及业务费的诉请,双方合同中约定工作需要产生的通讯费以及业务费等由被告支付,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业务费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费用系与工作相关,但通讯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考虑,故对此项诉请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同约定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12500元,因被告在无法证实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亦规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在未支付额度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8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任有鑫2006年1月至11月工资131250元、2006年1月至11月社会保险补贴费2793.56元、通讯费600元、经济补偿金24977.5元,合计159621.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340元,被告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尚应支付给原告任有鑫128281.06元;本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有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绍兴市东湖毛纺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