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8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焕军。原告石某因与被告金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相识,并于10月3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金某乙,今年7岁。由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特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相识于1999年,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同,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常为此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年6月21日双方又因故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同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夏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且又生育了子女,在七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不合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未能信任原告,反而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失和,直至分居生活,被告对夫妻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今后应尊重原告、相信原告,并从生活上切实关心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帮助,夫妻关系仍能搞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