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城市花园附近,将约0.5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2、2007年4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北路柯北桥上,将0.4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李宗宝证言,涉案毒品、手机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化)字(2007)26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ZTE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