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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永灿、蔡诗颖等与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灿,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蔡永灿。原告蔡诗颖。原告蔡诗宇。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永灿,系二原告之父。原告冯地清。原告熊道英。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被告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原告蔡永灿、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诉被告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灿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灿、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诉称,2006年1月27日,受害人冯毓菊因误服安眠药被送至被告处医治,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对受害人病情估计不足,治疗不当致其于当日死亡。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原告蔡永灿参与丧葬4天及处理相关事宜误工10个月)18,280元,交通费3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分别为11,524元、26,889.30元、32,651.30元、38,413.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341,883.50元。被告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辩称,病人冯毓菊系服用农药后被其家属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严重有机磷中毒,被告判断病情正确,抢救措施得当,没有发生医疗事故和任何医疗错差,病人系中毒严重经抢救无效而自然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早晨,患者冯毓菊被原告蔡永灿等人送至被告处医治。被告委派小儿科医生丁某等人实施抢救。在此过程中,原告蔡永灿拨打120电话,称冯毓菊甲胺磷中毒,人在被告处。稍后冯毓菊在医院死亡。当日上午,原告蔡永灿等人将冯毓菊的尸体运回家中,同月31日在绍兴市望秦山陵园火化。原告蔡永灿、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分别系死者冯毓菊之夫、长女、次女、父、母,五原告与冯毓菊生前均系农村居民。冯地清、熊道英生育一子一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资料,证人丁某证言,五原告及死者冯毓菊生前的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患者冯毓菊系误服安眠药还是服用有机磷的事实争执不一,五原告认为根据绍兴县卫生局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意见及证人蔡某、徐某证言,可以证明冯毓菊系误服安眠药,而被告则认为根据绍兴县卫生局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书面意见及绍兴市人民医院病案室资料,可以证明冯毓菊系服用有机磷。本院认为,绍兴县卫生局就同一事情作出前后不一、内容矛盾的回复,证人蔡某、徐某并未亲眼所见冯毓菊服用何种物品,两者作为证据其本身的证明力不大。绍兴市人民医院病案室登记资料及蔡永灿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在向120报告时,冯毓菊的病情是服用有机磷,作为原始证据和书面证据,绍兴市人民医院病案室登记资料真实可信,因此本院认定冯毓菊服用有机磷后中毒之事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练习簿一本(首页记载由丁某于2006年1月27日记录的抢救冯毓菊的具体经过),用以证明被告在抢救冯毓菊时有相应的抢救用药记录,五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丁某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蔡永灿出具的字条,表明“除外方外,无医疗病历”,排除了有其他医疗病历存在的可能,现被告提供该证据,与丁某所出具的字条相矛盾,本院认定其并不是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本院不予采用。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就被告医治冯毓菊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委托绍兴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绍兴市医学会认为由于当事双方对死因、鉴定材料争议较大,又未做尸检,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如无尸检报告),决定终止该次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冯毓菊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由于未提供冯毓菊尸检及毒化检验资料,给准确鉴定带来困难,决定不受理此案的鉴定。本院认为,依法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救治冯毓菊时,与冯毓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所出现的后果是冯毓菊死亡,现五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诉讼,应当由医疗机构即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申请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先后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死者冯毓菊的尸检报告、资料不完整为由,作出不予鉴定的结论,冯毓菊死因真相无法查明。死因无法判定,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究其源,原、被告在操作程序上均有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病人,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现被告提供的抢救病历,至少在2006年4月3日丁某向原告蔡永灿出具的字条之前尚未形成,违反了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的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冯毓菊死亡后,原告蔡永灿等人即将尸体运回家中,于同月31日将其火化,不论当时原、被告之间有无争议发生,原告蔡永灿等人在未做尸检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也有过错。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被告与患者本人也均有过错。被告委派小儿科医生对中毒病人进行抢救,医务人员的专业技术不对口,患者本人故意服毒,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综合上述因素,结合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首先推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五原告及冯毓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五原告60%的经济损失。本案无法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计算。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只有原告蔡永灿主张误工费,只给予原告蔡永灿的误工费,由于原告蔡永灿未提供固定收入的依据,误工费标准参照有关规定计算,误工时间5天(参与丧葬),原告蔡永灿只要4天,按4天计算,误工费为160元,原告蔡永灿还要求10个月误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为2,000元;至冯毓菊死亡时止,原告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分别年满10周岁、2周岁、62周岁、57周岁,分别需要被抚养8年、16年、18年、20年,其生活费分别为11,524元、26,889.30元、32,651.30元、38,413.30元。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72,121元(取整数),被告承担163,273元。另外,因冯毓菊已死亡,被告应支付给五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蔡永灿、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经济损失163,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3,2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原告蔡永灿、蔡诗颖、蔡诗宇、冯地清、熊道英负担3,320元,被告绍兴县漓渚人民医院负担4,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