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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水羊与诸周羊、孙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羊,诸周羊,孙子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92号原告陈水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被告诸周羊。被告孙子美。原告陈水羊为与被告诸周羊、孙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诸周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羊诉称,被告诸周羊向原告购买瓶盖,至2005年9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诸周羊共计欠原告瓶盖款25240元,并出具3份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224元,至今尚欠原告1401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子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诸周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周羊立即付清货款14016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孙子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周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已陆续使用部分,还有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要求退回给原告。原告诉称多次催讨不是事实,原告还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孙子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欠条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诸周羊价值25240元的瓶盖,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224元,原告陈水羊曾用名陈水洋。被告诸周羊经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6月12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诸周羊经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孙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欠条载明欠款对象和金额,并均由诸周羊签名,证明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被告诸周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且被告诸周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18日,被告诸周羊出具欠条各一份,承认共欠原告瓶盖款25240元,欠条上还载明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1224元。另查明:1998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被告诸周羊与被告孙子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水羊曾用名陈水洋。本院认为,原告陈水羊与被告诸周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诸周羊尚欠原告货款1401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本案判决归还日起计算。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孙子美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周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退回给原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属于权利主张,可另行起诉。发票属于属税务机关主管,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对被告诸周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周羊应支付给原告陈水羊货款人民币1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判决归还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孙子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