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王贤。被告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来友、盛介安。原告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来友、盛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407,310.96元的针织罗纹布,后被告支付货款350,572元,尚欠原告货款56,738.96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73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价值407,310.96元的针织罗纹布及已支付货款350,572元属实,但原告所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故尚有货款56,738.96元至今未付。要求按当时的协议扣除原告同意减让的2万元,再支付原告货款36,738.9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0月14日、11月25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要求证明原告供货情况及发票已经开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确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下半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407,310.96元的针织罗纹布,后被告支付货款350,572元,尚欠原告货款56,738.9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减让货款2万元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荣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润洁针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6,73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