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金建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阳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海超。被告金建新。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金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申请办理一次性预存话费消费信贷借款业务,与广发行签订了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广发行借款7632元办理一次性预存话费业务,并授权广发行将该借款划入原告进行专款专用。被告用约定的广发贷记卡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24个月。该借款由原告为被告向广发行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在与广发行的借款合同中违约,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索约定款项。后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广发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向广发行代偿了借款5236.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36.74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587元、滞纳金139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发行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广发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与广发行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3、提货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向广发行借款是为了预存话费取得联通手机,该提货单表明其已取得约定商品。4、保证金扣款通知一份,证明在被告违约后,广发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5、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证明根据广发行的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6、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7、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广发行的借款提供担保。9、广发行对帐单16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0月1日被告与广发行签订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广发行借款7632元,用于一次性预存话费,由广发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原告帐户,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每月还款日为20日,每月还款额为318元,并授权广发行从其申领的卡号为49×××09的广发卡帐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广发行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在广发行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并承诺在广发行存入不低于借款金额7632元的保证金,授权广发行在借款人连续未缴款时按约定执行保证金代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一次性预存话费向广发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代理相关贷款手续。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广发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原告取得了作为被告债权人的资格;第十条约定原告成为被告债权人后,有权向被告追索下列款项:1、根据广发行开具的扣款凭证,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等款项,2、以原告替被告向广发行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的合计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原告提交司法部门追究被告法律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取得合同约定的手机一部。2005年12月21日,广发行因被告延滞还款超过150天以上,经其催收未果,通知原告其将启用原告在该行的风险保证金代偿被告欠款。次日,广发行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中扣款5236.74元用以代偿被告在该行的欠款。2005年12月28日广发行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说明其已扣划原告的保证金代偿被告欠款,金额为5236.74元,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偿。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迄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与广发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广发行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认定被告与广发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与广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广发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索约定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236.7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398元,系按日万分之五从2005年12月22日起算至2007年6月11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欠款5236.74元。二、被告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计算至2007年6月11日的滞纳金139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以5236.74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25元,由被告金建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饶苍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