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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与刘志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刘志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64号原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学成。被告刘志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魏学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2月9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然而被告于2006年6月7日擅自离厂,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然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显然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红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2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该节事实没有异议。但2006年6月7日被告离厂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该事实已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13号仲裁裁决所确认,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无故拖欠工资造成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113号仲裁裁决完全正确,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4,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2月9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200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006年5月1日至6月7日)1,600元,经济补偿金400元,款清后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3月原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被告再次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07)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违约金3,000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第13号、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志红在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离开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并经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刘志红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而本案原告违反的是工资支付约定,且对该违约行为,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告并未违反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损害后果,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当然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刘志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浙江海虹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