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陈基业、宋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陈基业,宋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被告陈基业。被告宋绯。原告李国庆为与被告陈基业、宋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冯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业、宋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06年2月17日,被告陈基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一星期内归还。另,被告陈基业、宋绯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092��(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3%计算,此后利息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基业、宋绯未作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基业借款的事实,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陈基业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基业于2006年2月17日向原告李国庆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承诺在借款后一星期内归还。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陈基业、宋绯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现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陈基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基业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被告按约定应在借款日后七天内归还,故被告主张的利息正当、合理,可予保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而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表现上等同连带责任方式,原告诉请系重复。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基业、宋绯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国庆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092元(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3%计算),合计人民币8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