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7-08-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聪彦与张菊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聪彦,张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吴聪彦。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委托代理人吴山炅。被告张菊红。委托代理人汪欣。原告吴聪彦诉被告张菊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聪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7日15时40分左右,毕生红驾驶着被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秋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涛支路口,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4.08元、护理费3658元、误工费407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7007.36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鉴定费用;4、医院病历卡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6、材料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材料费用;7、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的事实;8、浙A×××××号车的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会计职务的事实;10、办税员证,证明原告从事会计职务的事实。11、2007年5月14日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继续休息的事实;12、会计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会计师资格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医疗费等发票,证明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2、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两个10级且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相关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已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作司法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缺乏相应的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可从事会计行业的工作,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是不能延续计算的。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休假单系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而开具,病人在身体不适期间有及时就医的义务,故该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该次看病需休假的事实,不能证明延续需休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差距。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鉴定机关接受本院委托后,按其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并同时查明: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毕生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963.85元,其中原告支付5088.08元,被告支付61875.77元。原告花费护理费3666元,其中原告支付658元,被告支付3008元,之外被告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16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于2007年1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对护理问题申请一并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6月1日出具的(2007)明皓鉴(活检)字第52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X级,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出院之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建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8.08元、护理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43836元(18265元×0.12×20)、误工费33911元(27567元/365天×449天,2006年1月7日至2007年2月25日,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共4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缺乏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确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红赔偿原告吴聪彦医疗费50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658元、误工费33911元、残疾赔偿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263.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余款94263.0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负担1824元,被告负担2784元,财产保全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