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富根、陆和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富根,陆和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富根。2007年5月17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陆和珠。2007年5月17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驾驶梭机船窜至千岛湖中心湖区神龙岛后面土名叫“南山头”水域,用渔网捕捞的方式盗得鳙鱼115千克,价值人民币27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鳙鱼被缴获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培信、陆威民、吴代建、徐如岁、周建伟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富根、陆和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富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陆和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