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华衍民、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衍民,农民。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7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0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个体经营户。200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衍民、余某、程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衍民、余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被告人华衍民伙同汪新军(已判刑)在淳安县汾口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由汪世杨(已判刑)、程茂林为其开票,累计接受投注额共计7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华衍民及汪新军做庄55000元,获利10000余元。2004年7月至9月,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为“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开票,累计接受投注额共计50000余元,上报给汪世杨、汪海慧(已判刑),从中获利3000余元。2004年9月,被告人程某接受被告人华衍民转报的投注额20000余元后,上报给开化县的一名男子。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华衍民主动向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华衍民、余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汪东意、余红军、童爱英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汪新军、程茂林、汪世杨、汪海慧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衍民、余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华衍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衍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