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雨、张祖贤等与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雨,张祖贤,张霖,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贤。委托代理人:张雨,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号,系张祖贤之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法定代表人:林福兴。委托代理人:马杰。上诉人张雨、张祖贤、张霖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张祖贤的委托代理人张雨、上诉人张霖,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上诉人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3年7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向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原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颁发了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确认座落东街257号地号中二0336号楼屋一间(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平屋一间(建筑面积30.71平方米)为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集体所有。原审判决认定:1982年11月16日,张雨、张祖贤、张霖之母叶月珍将其坐落于绍兴市区东双桥西首坐北朝南街面楼下房屋(即现东街257号)赠与给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1991年4月15日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就其受赠房屋及自行搭建的仓库房向绍兴市人民政府下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即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1993年7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在审核了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提供的赠送房地产权书、公证书、具结书等相关材料后,认为产权清楚,手续齐全,遂颁发了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确认:房屋座落东街257号,地号中二0336号,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状况:楼屋一间(实为楼屋底,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平屋一间(建筑面积30.71平方米)。因张雨、张祖贤、张霖认为绍兴市人民政府在未经实地勘查的情况下为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经现场勘测查明,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受赠楼屋底实际使用面积现为约21.23平方米,争议的该屋扩大部分面积(即楼梯部分)现实际为张雨、张祖贤、张霖使用及所有,并已确认登记于张雨、张祖贤、张霖所有的东街259号中都二图0336号绍字第20417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之分户平面图记载)。还查,2005年12月27日张雨、张祖贤、张霖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建设局绍市房信(2005)第229号“关于张雨等同志来信的回复”、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2月14日张雨、张祖贤、张霖以“其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不符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绍兴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日颁发给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的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确认的楼屋26.49平方米、平屋30.71平方米是否存在产权登记审查不严致使张雨、张祖贤、张霖合法产权流失、墙面天井被占问题。一、张雨、张祖贤、张霖认为根据赠送房产权书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受赠底层店面营业房仅为22.4平方米,现扩大登记为26.49平方米,系绍兴市人民政府将本应属于自己所有的楼梯部分面积(约4.09平方米)错误地登记给了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所致。但从绍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该院根据申请依法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证实,本案所诉争的约4.09平方米面积(即楼梯面积)现实为张雨、张祖贤、张霖所有及占有使用,且已实际登记确认于张雨、张祖贤、张霖所有的东街2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并不存在张雨、张祖贤、张霖所主张的绍兴市人民政府将本应属于自己所有的楼梯部分面积错误地登记给了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的事实,张雨、张祖贤、张霖实际房产面积并未缺失,产权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但绍兴市人民政府就该部分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实际未占有使用的房屋面积在其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面积中予以确认登记,显属重复登记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二、1993年7月绍兴市人民政府根据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申请,对其于1970年在市区东街257号中都二图0336号自行搭建的仓库(建筑面积30.71平方米)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现张雨、张祖贤、张霖仅以绍市国用(1993)字第0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搭建房屋侵犯其天井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从张雨、张祖贤、张霖实际居住状况、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对搭建房屋的申报及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权证时间证实,现张雨、张祖贤、张霖以其于2004年旧城改造时才发现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在其楼屋后天井内搭建房屋、侵犯其出入及天井所有权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诉请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于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仅以具结书形式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报产权登记是否符合规划、土地审批及当时的政策、法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张雨、张祖贤、张霖以绍兴市人民政府产权登记审查不严致使自己合法产权流失、墙面天井被占为由要求撤销更正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支持。本案所涉权证颁证主体为“绍兴市人民政府”,故张雨、张祖贤、张霖所诉绍兴市人民政府主体适格。张雨、张祖贤、张霖虽曾提起行政诉讼,但与本案基于的事实及理由不尽相同,且又有不同的诉讼请求,故绍兴市人民政府抗辩张雨、张祖贤、张霖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雨、张祖贤、张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60元,由张雨、张祖贤、张霖负担。上诉人张雨、张祖贤、张霖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颁发给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的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诉人母亲赠与其底层店面营业房22.4平方米扩大登记为26.49平方米(即将本该属上诉人所有的楼梯部分面积4.09平方米错误登记给了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2、被上诉人在房屋登记的审查中存在审查不严,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有虚报、瞒报的情况;3、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房屋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在产权登记中的审查不严、不实地勘查,致使上诉人产权流失、墙面天井被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更正其中多申报部分房屋面积。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2、根据原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1991年申报时提供的赠送房地产权书、公证书、具结书等相关资料,向其颁发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上诉人之母赠与原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的楼屋底一间在赠送房地产所有权书上建筑面积为22.4平方米,但房管部门实地测量后确认登记面积为26.49平方米,故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产权问题。关于原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1970年搭建的房屋上诉人认为使其祖遗房产中二图0336地号产权实际拥有的使用权得不到法律保障亦无事实依据,即使上诉人诉称事实存在,上诉人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3、原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在后面搭建的房屋对上诉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当时没有窗和门,侵犯其通风采光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辩称: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绍兴市人民政府向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原绍兴市商业联合公司)颁发的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是否合法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人民政府虽在颁发给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的绍自字第1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确认楼屋面积为26.49平方米,但本案争议房屋的扩大部分面积(即楼梯部分),被上诉人已确认并登记在上诉人张雨、张祖贤、张霖所有的东街259号中都二图0336号绍字第20417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中,现实中也为张雨、张祖贤、张霖使用及所有,尚未影响上诉人对合法产权的拥有,一审法院对重复登记在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的部分已责令及时予以纠正,以消除对上诉人合法权益存在的潜在影响。同时上诉人根据绍市国用(1993)字第0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绍兴市商业联合中心搭建房屋侵犯其天井权益,经审查,绍市国用(1993)字第0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该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登记发证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通风采光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而且是二审提出的新的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张雨、张祖贤、张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