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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林正权与俞来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正权,俞来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权。委托代理人:沈肖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来大。上诉人林正权为与被上诉人俞来大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缪洪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间,林正权因案外人徐校方的债权转让取得向俞来大追索71080元的债权。同年8月23日,俞来大支付林正权20000元,由林正权在俞来大书写的“收款单主”的收款人栏签名确认。2007年2月28日,俞来大出具给林正权欠条一份,除载明欠林正权51080元外,俞来大还承诺在2007年3月10日左右还一部分。同年3月14日,林正权为主张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俞来大以其已按承诺于2007年3月15日归还林正权部分欠款2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林正权则以录音资料及通信详单等为据否定收款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来大因他人债权转让而对林正权负有51080元债务的事实清楚。俞来大提交的由林正权签名的收款收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事实,而林正权对该收款收据的质证主张所依附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否定该民事法律事实的存在,故俞来大应偿付林正权31080元。对林正权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来大应偿付林正权3108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林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林正权负担800元,俞来大负担1242元。上诉人林正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俞来大提供的收款收据系伪造。一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俞来大陈述的收款收据形成过程系其捏造而成,另一方面在上诉人与俞来大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收款收据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俞来大支付给上诉人51080元。被上诉人俞来大辩称:林正权从被上诉人处拿了2万元钱出具了收款收据,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间,林正权因案外人徐校方的债权转让取得对俞来大71080元的布款债权。2006年8月23日,俞来大付给林正权2万元,由林正权出具名为“收款单主”的凭证给俞来大。2007年2月28日,俞来大出具一份欠条给林正权,载明:今日有俞来大欠林正权现金51080元,在2007年3月10日左右还一部分等内容。2007年3月14日,林正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来大归还欠款51080元。俞来大提供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的收款收据,抗辩认为该日已归还给林正权2万元,仅欠款31080元。关于该收款收据的形成过程,俞来大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2007年3月15日,上午由林正权打手机给其,约定当天下午到其家中取钱,随后林正权于该日下午到其家中取钱2万元。后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俞来大补充陈述:是林正权打手机给其的,但通话日期可能记错,如果不是2007年3月15日,要么就是同年3月12日或13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因案外人徐校方的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2月28日俞来大出具给林正权欠条后,有无支付给林正权欠款2万元。就该节事实,俞来大提供了林正权出具的载明付款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的收款收据。林正权则以该收款收据的形式存在瑕疵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等以作否定。林正权虽认为收款收据系俞来大伪造,系将林正权在其他码单上所签字样裁减后而形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收款收据系俞来大伪造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林正权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俞来大均无异议。故针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且均没有相关证据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林正权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俞来大提供的证据。第一,俞来大提供的收款收据系正常纸张经上下裁减而形成,与之前双方因债权债务而形成的欠条、“收款单主”形式习惯不相符。第二,俞来大陈述的收款收据形成过程被林正权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常理所否定。俞来大在原审两次开庭中陈述的为还款而用手机通话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或3月12日、13日,但林正权针对其陈述而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无该些日期双方用手机进行通话的记录,否定了其陈述。后俞来大又陈述具体日期记不清。但本案中林正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07年3月14日,同年3月18日俞来大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而俞来大陈述的付款时间正在该段时间内,且俞来大陈述的付款日期与为付款而用手机通话的日期为同一天,对此俞来大记不清或记错的可能性极小。第三,从林正权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双方通话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且尚未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其内容中俞来大虽未明确承认收款收据系其变造,但俞来大在录音中多次陈述在林正权撤诉的情况下可以将收款收据撕掉的内容,亦间接表明收款收据证明力的不足。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难以判断,由于归还欠款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俞来大,俞来大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认定不当,致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俞来大应支付给林正权欠款5108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俞来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