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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程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华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程某在受聘担任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经手负责本公司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中兴纸张商行及台州市路桥振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印刷耗材的业务往来中,擅自将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6797.01元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被告人程某在聘用期满后,经该公司多次催讨,于案发前先后归还了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退缴了人民币36302.27元。并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为妥;同时提出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前已归还了大部分挪用款,且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案发后也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系一家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程某被聘任为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负责经手本公司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中兴纸张商行及台州市路桥振宇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印刷耗材的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擅自将收取的两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6797.01元未上交公司财务而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被告人程某在聘用期满后,与公司进行对帐并经公司多次催讨,于案发前归还了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退缴了余款人民币36302.2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已将该公司与文源公司的货款结清,并将货款交给了程某的事实经过;证人颜某达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与文源公司已对过帐,其公司与文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都是与程某结算的经过情况;证人周一鸣的证言证实其系文源公司的业务员,其与温州客户徐明克所作的一笔业务35209元打到公司王胜生的银行卡上,而程某称该笔款系业务单位慈溪周巷支付的货款,事后财务发现错误后,做了调整的事实经过;证人叶海颖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公司的账面上反映程某所做的业务尚有36064.52元货款未收回,但后程某冒认了一笔3.5万元的货款致使财务将该笔帐做平,2006年1月公司发现该笔款项实际上是公司周一鸣的客户交进的,遂在财务上对该笔帐予以更正的事实;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其代程某将2万余元货款支付给文源公司的事实经过;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程某用她的名义开办了一家公司的事实经过;被告人程某供述的收取货款的金额、未上交公司的情况、将该款项用于营利活动、已归还的金额与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另有文源公司出具的应收款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程某在离开公司后尚有7万余元款项未上交公司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程某书写的字条证实其已与业务单位结清全部货款的事实经过;货款对帐函以及回复、银行凭证、银行存折查询情况、被告人程某的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印证了上述事实;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国有公司的事实;被告人程某与浙江文源印刷物资公司的聘用协议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程某系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关于业务员业务规范的规定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的职责;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程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系国有公司聘用的人员,并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有悔罪表现,并已归还全部的款项,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暂扣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6302.27元,发还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