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3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底至2月中旬,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三次行窃,窃得物品价值共计3473元。分述如下:2007年1月31日凌晨6时,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上城区郭东园巷1号建筑工地工棚,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梁某的诺基亚3108型和CECTP168型手机各一只(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31元)。2007年2月13日凌晨1时,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望江地区启动R-21-03地块安置用房建筑工地工棚108室,窃得被害人付某的CECTQ61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46元)及现金10余元。2007年2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谢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菲利浦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付某、张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货物销售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