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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7-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詹水潮与詹旭敏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水潮,詹旭敏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詹水潮。被告詹旭敏。原告詹水潮诉被告詹旭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水潮、被告詹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水潮诉称:被告詹旭敏系原告詹水潮之子。1998年8月13日,原告经妻子同意,将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220号(地号:中都五图0909,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赠与给被告詹旭敏。并约定该房屋仍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1999年12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居住上述房屋的租金,经原告的妹妹詹水云等人相劝,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继续居住上述房屋,并每月支付给被告房屋租金50元。2003年11月,原告因下岗、生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被告以上述房租费抵销赡养费,没有实际支付赡养费。2005年1月6日,原告知被告已于2002年9月27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卖给了被告的姻亲黄永强。2005年6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黄永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后,2007年2月16日,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的规定,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判决被告返还赠与的房屋。被告詹旭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将房屋赠与给了被告,且被告又已将该屋转让给了他人,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詹旭敏承认原告詹水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房屋交付给被告,1999年12月,被告即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向原告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损害原告的利益;2000年后,原告因下岗生活困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均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撤销权,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驶撤销权。现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的赠与关系,要求被告归还赠与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将受赠之屋转让给了他人,原告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要求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水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